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2-訴-985-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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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陳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同段223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憲名下。惟被告之真意為贈與,被告間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進原之扶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形式上為買賣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進原於112年1月間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並於112年2月16日毆打原告,並拒絕扶養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次,被告陳進原訛稱協助整合原告債務,且夫妻間贈與並無稅賦為由,要求原告將左營房地贈與被告陳進原,再以要避債為由,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冠憲,被告陳進原復訛以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建物(下稱楠梓房地)供原告及被告陳進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由被告陳冠憲以左營房地抵押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支付價款後,竟登記為被告陳冠憲所有,嗣被告陳冠憲取得左營房地及楠梓房地後,被告陳進原即拒絕扶養原告,並拒絕原告進入左營房地,原告始知被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營房地之市價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左營房地於110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10年8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冠憲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進原應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陳進原與被告陳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 思表示,且確實有交付價金。又被告間就左營房地為買賣時,原告對被告陳進原並無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亦罹於除斥期間。其次,被告陳進原固有不慎使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陳進原並非故意,且被告陳進原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其次,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左營房地為原告於102年3月6日購買,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婚前購買左營房地時曾向安泰銀行貸款2,15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2年2月16日10時54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進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441頁),堪認被告陳進原確因刑法有處罰之傷害行為,已遭判刑確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陳進原間贈與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撤銷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陳進原係因與原告爭吵而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無非難性較低之情形,則原告撤銷贈與,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所謂對被告陳進原之債權,係於112年1月31日始發生,則被告陳進原於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憲名下時,尚無原告所謂扶養債權產生,自難認被告陳進原所為,有何詐害債權可言。又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完成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進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8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行使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23頁),即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施詐術行為及原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進原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