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2-訴-992-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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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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