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2-訴-99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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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陳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2、被告吳金得18分之6、被告陳靜美18分之8。兩造無分管契約約定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鳳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輩利曾於系爭土地用北側種植果樹, 而吳金得則曾於附圖所示乙區域(北)種植鳳梨,嗣於民國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莊有智種植鳳梨,其等口頭約定每次收成(鳳梨每次收穫約2年)之租金為25,000元,陳靜美之前手前曾將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甲2區域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後改成自行栽種鳳梨,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早已各自畫定使用範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自亦可由系爭土地之使用外觀狀況,知悉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而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是其等所為之分管決定亦為有效,且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乙區域[北]),均未超過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計算之方式亦全然未考量鳳梨之生產成本、育程及時價,價格不好時更有可能血本無歸,而應依土地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吳金得、陳靜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9分之2、18分之6、18分之8。  ㈡訴外人吳知於8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吳金得。訴外人張榮凱於97年9月24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吳坤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靜美。訴外人吳銘進(原名:吳大海)於102年3月15日以拍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陳靜美。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繫屬中。  ㈣陳靜美有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 區域部分,其中包含道路使用及種植鳳梨。吳金得於107年起有將附圖所示乙區域(北)出租予莊有智作為種植鳳梨及道路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經查,陳靜美係由吳坤義、吳銘進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證人吳坤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我的持分賣給陳靜美,之前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有固定耕作的地方,我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但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說種植這個範圍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特別跟陳靜美說我使用的範圍等語(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經核與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問過原地主吳銘進種植的位置,吳銘進說大家都是這樣耕作,我是承接吳銘進種植位置繼續種植,當時法拍的公告也沒有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大家已經有共識或分管的約定,就按照大家說的這樣做,我沒有再去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足見陳靜美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部分種植鳳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共識,然吳坤義身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已證稱共有人間並未為分管契約之協議或約定,是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各自畫定使用之範圍,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表示意見,而屬單純沉默,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 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自可為分管之決定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後,並未再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業如前述,原告更於另案審理中否認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分管契約之成立與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 等係有權使用特定部分種植或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未超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圖計算之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面積為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部分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 應分別給付原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公頃損益金額 陳靜美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6,269.35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吳金得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4,842.08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1 107年8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75,025 109,729元 84,7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12,071 321,035元 247,94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33,820 271,977元 210,059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47,045 280,268元 216,463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80,536 301,265元 232,67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3,499 202,813元 156,641元 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242,624 152,110元 117,480元 合計 1,639,197元 1,266,020元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639,197×2/9= 364,266元 1,266,020×2/9= 281,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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