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V-112-醫-18-20241210-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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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歐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因原告A01、B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故A01、B01及其等之父以C01代號稱之,A01、B01之母則以病患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病患(已歿)為原告C01之配偶、原告A01、B01之母, 於民國106年某日起床後發現一眼看不見,隨即前往屏東信合美眼科就醫,醫師診察發現視網膜內出血嚴重,建議前往醫學中心就診。病患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過多項檢查後,醫師初步診斷係免疫力低下導致,同時發現腦幹有2公釐動脈瘤,因在腦幹及深部位置,且血管很細,處理有一定難度,建議先追蹤觀察。惟因病患之後懷孕、生子,故未定期追蹤觀察,嗣於111年要接種新冠疫苗,考量自身狀況,至同院風溼免疫科詢問可接種之疫苗廠牌,經醫師建議就動脈瘤部分再進行一次檢查,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動脈瘤變大。因該院腦神經外科難以預約,與病患上班時間有所衝突,故決定改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成立醫療契約,檢查結果發現動脈瘤未破裂,然已擴大為4.9公釐。義大醫院醫師建議進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病患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㈡依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中「入院臆斷」及「出院診斷」記 載:「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統性紅斑狼瘡)」,可知病患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容易出血,且根據2014年出版之風濕病年刊第73卷第9期內之一段內容:「SL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risks of surgical patients for overall major complications and mortality after major surgery.(系統性紅斑狼瘡顯著增加了手術患者在大手術後發生總體主要併發症和死亡率的風險)」,顯見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手術死亡風險較一般常人高。病患動脈瘤為4.9公釐,小於7公釐,且尚未破裂,並無立即手術必要,應可採保守治療,先追蹤觀察。然丁○○醫師就病患因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增加之手術風險,及並無急迫手術之必要等情,均未告知病患及原告,僅表示沒問題、成功率高,顯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㈢C01約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知病患動脈瘤破 裂,須進行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據手術記錄單(原證7),進手術室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分,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1分,則動脈瘤破裂至開始手術,顯然相距1小時以上,顯有延誤搶救之情。又病患血型為O型,義大醫院卻兩度輸入乙型血,其中一次甚至係第一次輸血,具有過失,且與病患術後狀況不佳,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病患過世時,A01、B01分別年僅4歲7個月及3歲 6個月,至成年尚分別有13年5個月及14年6個月。依屏東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192元,病患對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96元(20,192元÷2=10,096元)。A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830元【10,096×123.00000000=1,245,829.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3,231元【計算式:10,096×131.00000000=1,323,23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1、B01失去母親,及C01失去配偶,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C01金額為1,500,000元、應連帶給付A 01金額為2,745,830元(1,245,830元+1,500,000元=2,745,830元)、B01金額為2,823,231元(計算式:1,323,231元+1,500,000元=2,823,231元)。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01、B01、C01各2,745,830元、2,823,231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病患動脈瘤位於右側後大腦動脈近腦幹處,為動脈血流直接 衝擊處,且已有增大情形,為破裂之高危險因子。丁○○本於專業,評估應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積極治療以避免動脈瘤破裂,並無不當。丁○○已向病患及C01說明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過程與風險,經病患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簽名。又丁○○考量病患先前病史(含系統性紅斑狼瘡),亦說明手術將使用較小於動脈瘤尺寸之線圈填塞,以減少術中動脈瘤破裂風險,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㈡病患術中動脈瘤破裂後,丁○○立即為相對應之處置,並於第 一時間連絡神經外科安排絕急開顱減壓手術,皆符合醫療常規及水平,時機及過程已屬即時且快速,並無過失或延誤。且輸入2次乙+血型實為一種「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之血品(英文縮寫:LPP),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認為輸錯血,容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第7 9頁): ㈠丁○○為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病患為C01之配偶、A01、B01之 母。 ㈡病患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接受手術,由放射線科丁○○醫 師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 ㈢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 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仍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第81頁): ㈠丁○○於112年1月4日替病患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第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義大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將相關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 卷第25頁),鑑定意見就醫療處置之手段,說明如下:「未破裂動脈瘤之積極治療方式,為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内介入治療)或開顱夾閉手術,並無其他治療選項。上述動脈瘤栓塞術或開顱夾閉手術之目的,均在於預防動脈瘤之破裂出血或再出血,由臨床醫師評估個別病人之家族史、年齡、動脈瘤位置、大小及形狀等因素,評估動脈瘤破裂之風險,提供醫療建議(是否持續追蹤觀察、有無手術必要、何時手術等);如動脈瘤大小穩定不變、無感染或其他變化情形,可先採取保守治療(追蹤觀察);但如追蹤結果發現動脈瘤變大,或有其他臨床病情變化,醫療上應合理懷疑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升高,則應進一步評估接受積極處置。」(見醫卷第62頁),並就本件病患具體病情,認為:「病患於106年間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及腦内後交通動脈瘤,111年間追蹤檢查,發現動脈瘤變大,另至義大醫院就診,丁○○醫師於111年12月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後交通動脈有一動脈瘤大小4.9公釐,建議住院接受動脈瘤栓塞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除動脈瘤栓塞手術、開顱手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等語(見醫卷第62頁),足見丁○○醫師施以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治療方式,自難認有何過失。 ㈡復觀諸病患於112年1月3日住院,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署之「 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其上有病患簽名,且已載明「(1)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之惡化,例如動脈瘤突然破裂再出血」、「(2)在送入線圈時,動脈瘤有可能破裂,嚴重時甚至死亡」等治療風險,有該同意書及說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30頁)。又血管攝影檢查報告亦有記載在取得病人及家屬告知說明同意後,方施行動脈瘤栓塞術,足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鑑定意見亦採此看法(見醫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㈢鑑定意見就動脈瘤於術中破裂出血時之處置,說明如下:「 應使用栓塞之方式立即止血,再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出血量及腦部損傷、腫脹情況,由臨床醫師評估,如認出血量不大,可先保守治療(觀察);如出血量大或有腦腫脹情形,則需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或減壓。」,就本件病患術前檢查,說明:「112年1月4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7.03×103/μL(參考值3.5〜11.0×103/μL)、血紅素8.5g/dL(參考值12〜16g/dL)、血小板327×103/μL(參考值150〜400×103/μL)。」(見醫卷第61頁),及就本件病患於栓塞術中突發動脈瘤破裂出血時,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說明:「因栓塞術執行中發生動脈瘤破裂,歐醫師立即置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處方開立降腦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下午1時41分開始手術,術中發現腦部嚴重腫脹,即切除雙側額葉骨減壓,並置放腦内壓監視器,下午4時手術結束,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見醫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醫師施以置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即處方降腦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並接續進行手術,並無延誤搶救,屬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認有何過失。 ㈣鑑定意見就輸血問題,說明如下:「輸血以甲、乙、0相同血 型為原則,惟當病人病情緊急且相同血型血小板缺乏時,臨床上可依序使用不同血型輸注。依台灣血液基金會編訂之「精實輸血手術」(二版),O型病人於緊急輸血時,可依序使用O、甲、乙、甲乙型之血小板(LPP)輸血(參考資料)。本案病人為O型病人,其術中血壓較低(手術紀錄單未記載數值),且術後頭皮傷口持續滲血,血壓偏低(收縮壓60〜70mmHg)、血紅素偏低(3.3g/dL)、重度昏迷(昏迷指數2E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故輸注血型O+減除白血球之紅血球濃縮液(LPR)、血型乙+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LPP)、新鮮冷凍血漿(FFP)等多項血品,依護理紀錄,18:20所輸為血型乙+之減除白血球血小板(LPP),符合緊急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卷第63頁),復有精實輸血手冊可考(見醫卷第65至68頁),足見丁○○醫師輸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有何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認為:「於符合上述使用替代血小板輸注原則之 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病患急性溶血性輸血反應,且依護理紀錄,病患並無輸血之立即不良反應,故可排除病人因輸入1次乙+血型之血品(血小板)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等語(見醫卷第63頁),是難認輸血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見醫卷第83至87頁),而上 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且其已對病患為風險告知,經病患簽署「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是亦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於腦動脈瘤栓塞術前未告知可採取保守治療方案、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延誤醫療及輸血不當,造成病患死亡云云(見醫卷第87頁、112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第8至13頁),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本件難認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堪認義大醫院已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