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2-醫-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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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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