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2-重訴-110-20241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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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丁○○、戊○○、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陸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丁○○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 。 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被告辛○○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 二五五,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 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對被告丁○○、戊○○、乙○○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對被告丙○○ 以每期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 ○○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㈡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期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 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各為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 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柒佰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每期 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各為原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 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戊○○、丙○○及乙○○等人(下稱丁○○4人),丁○○、戊○○、及乙○○等3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6至359頁、卷㈡第10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為甲○○○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原告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已裁撤)早年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業新村國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12號、46號、47號、57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訴外人汪○○、賈○○、胡△△、胡○○(上開4人均已歿),其中12號房屋經汪○○拆除,57號房屋經胡○○夫妻拆除,各自於原地重建現存之12號、57號房屋。國防部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建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作業,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甲○○○(即汪○○之配偶)、癸○○(即賈○○之女)、辛○○(即胡○○之子)及壬○○○之被繼承人胡△△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汪○○、賈○○、胡△△、胡○○已死亡,被告分別為上開4人之配偶或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癸○○占用4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告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各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另甲○○○及丁○○4人占用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及庭院土地之不當得數額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攤。又因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7月9日死亡,僅其子女即丙○○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丙○○僅在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㈡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㈢壬○○○、庚○○及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㈣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將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㈤丁○○、戊○○及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分別各按月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2,646元,丙○○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其中屬因繼承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應給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㈥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7,256元,給付政戰局6,548元。㈦壬○○○、庚○○及己○○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2,239元,給付政戰局2,070元。㈧辛○○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12號房屋部分:12號房屋係汪○○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僅由配偶甲○○○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僅甲○○○居住於該房屋,丁○○4人或移居美國或另有住處,原告主張12號房屋於汪○○死亡後,屬甲○○○、丁○○、戊○○、丙○○及乙○○共有,即非有據。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丁○○等4人已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分歸由丁○○1人取得。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㈡46號房屋部分:賈○○一家於64年10月3日入住46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4坪,因不敷居住,經賈○○與癸○○增建30坪,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癸○○,房屋面積16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6號房屋之面積,該房屋為賈○○及癸○○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㈢47號房屋部分:胡△△一家於63年2月13日入住47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8坪,因不敷居住,經胡△△增建為現存之47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壬○○○,房屋面積119.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7號房屋之面積,該房屋為胡△△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死亡後,由其配偶壬○○○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壬○○○,且由壬○○○單獨繼受47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原告請求庚○○、己○○遷讓返還47號房屋及土地暨給付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㈣57號房屋部分:胡○○夫妻拆除受配住之57號房屋後,重建 現存之57號房屋,胡○○夫妻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之子女已協議由辛○○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至49、82、83、115、11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 ㈡63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12號房屋及圍牆(下稱12號眷舍), 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12號眷舍先前配住於汪○○(即甲○○○之配偶,丁○○4人之父),該眷舍之建物經汪○○拆除,在63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上開房屋由甲○○○、丙○○、丁○○、戊○○及乙○○繼承,嗣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丁○○、戊○○及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由丙○○一人繼承。其後丙○○等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如認甲○○○、丙○○、丁○○、戊○○及乙○○等占用6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合計392平方公尺。 ㈢6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及 圍牆(以下分別稱46號眷舍、4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46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賈○○,46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4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47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物,胡△△於47號眷舍之H建物搭建I雨遮,該雨遮已附合為H建物之一部,47號眷舍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 ㈣64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 及圍牆(下稱5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5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即辛○○之父),該眷舍之房屋經辛○○之父母拆除,於64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如認辛○○占用64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合計427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棚架、雨遮」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被告占用期間,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同前述計算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⒈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 得異議。」。是12號、57號房屋,係經國防部同意由受 配住人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 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 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46、47號眷舍之現況仍保由原配住46號、47號眷舍之房 屋,賈○○、胡△△於原有房屋旁繼續增建等情,為癸○○、 壬○○○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上開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 58、260、210至218、226至234頁)。46、47號眷舍之 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仍屬司令部所有 之眷舍,是癸○○、壬○○○抗辯46號、47號房屋分別為其 二人所有等語,無足為採。 ⒊12號、57號眷舍係汪○○、胡○○經國防部同意由其二人各 自拆除原眷舍後重建,重建之12號房屋屬汪○○所有,57 號房屋屬胡○○所有,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胡○○於7 1年12月8日死亡,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另胡○○之配偶胡石福英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537 頁),上開二房屋各由其繼承人繼承。12號房屋由汪○○ 之配偶甲○○○及子女丙○○、丁○○、戊○○及乙○○等5人繼承 ,其後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 4人,丁○○、戊○○及乙○○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 繼承,則12號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1/5由丙○○一人 繼承(按:丙○○、丁○○、戊○○及乙○○共有12號房屋,應 有部分為丙○○2/5,丁○○、戊○○及乙○○各均1/5),其後 丁○○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 ○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是12號房屋自113年8 月14日以後屬丁○○單獨所有。丁○○4人雖抗辯汪○○死亡 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12號房屋由甲○○○單獨繼承 ,為甲○○○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該條規範者乃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與原眷戶死亡後,其所興建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繼承無涉 ,是丁○○4人上開抗辯,核無所據。另57號房屋由胡○○ 之繼承人繼承,胡○○之繼承人陳稱胡○○及其配偶胡石福 英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就57號房屋已依87年2月13 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協議由辛○○單獨取得 所有權,再於113年6月間簽署協議書為證,有上開2紙 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1頁),是57號房屋為辛○○ 單獨所有。 ㈡47號眷舍(含土地)為何人居住使用? 原告主張壬○○○、庚○○、己○○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壬○○○ 等3人則抗辯該房屋現由壬○○○居住,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等語,經核卷附庚○○、己○○之戶籍謄本(審重訴卷一第369、371頁)顯示,己○○於78年8月30日出境前戶籍原設於47號房屋,79年3月27日由戶長代報遷出,81年8月21日入境遷入47號房屋,其與訴外人袁○○於86年4月19日結婚(後已離婚),並於同年10月7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4年3月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2,於98年2月16日遷入47號房屋,再於99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另庚○○原住47號房屋,自99年7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由上足認,己○○及庚○○之戶籍早已遷出47號房屋,且己○○之戶籍遷移情形係依其出國及婚姻狀況為變動,應符合其實際居住情形,而原告就己○○及庚○○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47號眷舍(含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汪○○、胡○○分別於63、64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12、57號房屋時,另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與賈○○、胡△△分別就46、47號眷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因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對甲○○○、丁○○、戊○○及辛○○終止出借63、6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丙○○、乙○○終止出借63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癸○○、壬○○○終止出借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此項因原告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甲○○○、丁○○、戊○○、辛○○(送達證書附於審重訴卷一第279至283、293頁),於同年月11日對癸○○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85頁),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壬○○○(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91頁),另原告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對乙○○寄存送達(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455頁),又丙○○前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6日就原告追加起訴意旨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應認丙○○至遲已於112年6月26日前受領原告對63地號土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辛○○分別係12號、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且12號、57號眷舍之使用範圍包含各該眷舍圍牆內之庭院;另癸○○、壬○○○分別係46、47號眷舍之占有人,是原告訴請丁○○將63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辛○○將64地號土地上57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癸○○應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6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壬○○○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 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甲○○○及丁○○4人占用如 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 辛○○占用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癸○○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46號房 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外之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壬○○○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三 所示47號房屋(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 外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庚○○及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人占用47號眷舍,原告請求其2人給 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司令部請求 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政戰局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均同意以依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計算式據以 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明建新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作 為住宅使用,46、47號眷舍現亦作為住家使用,附近有 公車站,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 誤(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據上 說明,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100元(審重訴卷一第303至307頁)按年息5%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件一至四 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丁○ ○4人、癸○○、壬○○○及辛○○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