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2-重訴-118-2025031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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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朱正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黃榕、陳淑麗及陳淑珍等3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看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時,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逾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逾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不服等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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