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2-重訴-120-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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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告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 、蘇秋分、蘇秋麗、蘇梅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並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世傑: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蘇 秋分、蘇秋麗、蘇梅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得依附圖辦理分割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1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三座墳墓,其中一座已經清空,還有兩 座完整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岡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2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共有人所同意,且該分割方案得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依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形狀大致方整,又均得臨路而便於使用。從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雖有差異,然到庭之兩造均陳明無鑑價找補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世賢及被告陳世傑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高 雄市岡山區農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世賢 8695分之2198 8695分之2198 2 陳世傑 8695分之4397 8695分之4397 3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8695分之2100 8695分之2100 (連帶負擔)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258 2125.75 陳世賢 全部 B 1258⑴ 4252.47 陳世傑 全部 C 1258⑵ 2030.97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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