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2-重訴-138-202503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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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叔芬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徐翊峰 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 法定代理人 莊佳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 東 店,下稱貴族地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趙宏軼及被告徐翊峰仲介居間,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9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原告除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外,並繳付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申請地政登記費用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服務費89,000元,共111,140元。  ㈡被告未曾帶原告或配偶即訴外人鄭志榮參觀系爭房地共有部 分,亦未告知共有部分之瑕疵現況,更未點交。原告僅知室內有隔間、陽台外推、6號房於下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會輕微滲漏水。然於交屋後,始知係被告林淑娟自行為不合法令標準之隔間並增建浴廁,且有浴室牆壁發霉、違章建築、嚴重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要求3號房承租人即訴外人莊岳融幫忙隱瞞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與2樓屋主即訴外人林慧燈爭論滲漏水問題,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及大樓8戶住戶曾於106年12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未進行等情形。被告林淑娟係出賣人,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為虛偽記載,對原告隱瞞漏水狀況,亦未告知具體位置,及隱瞞違法增建,而以高價出售原告,核被告所為屬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淑娟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惡性重大,原告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僅無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6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淑娟表示撤銷契約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買賣價金8,900,000元及賠償111,140元,共9,011,140元。  ㈢被告徐翊峰為房屋仲介業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之經紀人員, 負責居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林淑娟訂立系爭契約,負有調查義務及告知、提供詳實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且被告徐翊峰居住系爭房地多年,對於嚴重滲漏水情事知悉甚詳。然其卻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告知嚴重滲漏水及違建情事,訛稱6號房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會有些微滲水,尚屬可接受範圍云云,刻意誤導原告。被告徐翊峰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地究竟為「壁癌」、「水痕」或「滲漏水」情形,或該項次之瑕疵位置,均未具體勾選,可認違反調查、告知之義務,且與被告林淑娟有共同故意詐欺之意思,應與被告林淑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徐翊峰受僱於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執行受僱人之仲介業 務時,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應與被告徐翊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淑娟以8,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有上開 瑕疵,已如前述,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室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92,500元、回復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所需費用為481,200元。且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委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為5,783,793元,富邦銀行核撥貸款金額為4,320,000元,可證被告未告知之瑕疵導致價值減損3,116,20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元),是倘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仍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淑娟以:被告林淑娟於104年購入系爭房地,將內部隔 間增建為5房5衛,用於出租,並將陽台外推以增加使用面積,多出來3間衛浴無窗戶,通風較差、濕氣較重,但無嚴重滲漏水情形。被告林淑娟在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已為概括說明。仲介即被告徐翊峰帶原告配偶鄭志榮參觀時,亦當面告知有漏水、隔間、增建情形,且房屋面積僅76.43平方公尺約23坪,必定經過室內隔間變動才能隔成5間套房,被告林淑娟又將5間套房記載於租金轉移同意書上,故均無隱瞞或詐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更」勾選「否」,僅係疏忽而非隱瞞。再者,公共區域之地下室並無嚴重漏水等原告所指瑕疵,僅於豪大雨期因水位高低差,雨水從地板底湧出,並非從牆壁滲水。被告林淑娟出租之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大門,故對於梯間、頂樓之情形不清楚,且因多年來甚少使用而不清楚共有部分之狀況,並非故意隱瞞。被告林淑娟亦未要求房客隱瞞或有何與其他住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爭吵情事。工程報價單上無住戶簽名,並非住戶決議,且因被告林淑娟之前配偶即訴外人簡典奮(109年4月23日歿)本身從事防水工程,認為該份報價太貴,故未同意修繕,後續亦未修繕。又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僅4樓,無管理人員,得自由進出地下室、梯間、頂樓等處,可以肉眼明顯察悉有無積水、鋼筋外露、水泥剝落等情形,原告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知悉此等情形,可見該等公共區域之狀況並非影響原告買受意思形成之重要事實。又系爭房地係66年間建造完成,縱有些微滲漏水情形,交屋前後之利用及出租率均無差別,倘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是以,被告林淑娟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況且,原告所委託鑑價之富邦銀行並非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係受原告委託容有偏頗,亦未明確區分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損,復未見其評估修復可能性、修復完整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之評估過程,不能逕採其意見而認定瑕疵減損價值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翊峰、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均以:被告徐翊峰承租系爭 房地6號房居住,同時亦為仲介,於調查系爭房屋現況時,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林淑娟依實際情形勾選、填載不動產說明書並簽名後,才以該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且由被告林淑娟親簽,原告亦簽名蓋章確認知悉,故被告徐翊峰已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 ,重訴卷二第13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之業 務趙宏軼及被告徐翊峰(亦為6號房房客)仲介居間,於112年1月3日以總價8,9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系爭房地,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月16日交屋。  ㈡原告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並繳付房屋契稅8,532元、 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原告支出金額合計9,011,140元。  ㈢不動產說明項次9:「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更:是否有樑、柱 、承重牆拆除或鑽孔情形」欄勾選「否」,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  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信函000671 號通知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瑕 疵?  ㈡被告林淑娟是否隱瞞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011,140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與民法第22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或賠償9,011,140元?或是否得減少價金,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價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是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逾40年之老屋,有輕微滲漏水、違建之情形,原 告均知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6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當事人間就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或免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探究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林淑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等可認當事人間決定之事證,並以通常交易觀念,來據以認定有無瑕疵。而依通常交易觀念,中古屋與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不同,因中古屋於買賣時已經長年使用,房屋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屋齡愈老則其價值、效用及品質愈差,除非投入資金重新翻修,否則如僅以原樣出售,買賣雙方交易目的應係重在所有權轉讓,由買受人日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自不能將通常使用下之屋況逕為認作瑕疵。  ⒉查被告林淑娟於111年12月間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與原 告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5間套房租金轉移同意書,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固定物不拆除,現況交屋」,後於一個月後之112年2月4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及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3頁),復有系爭契約、租金轉移同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9至40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違建,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現況作為交付等情事。  ⒊依證人趙宏軼結稱:伊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在永 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任職,原開發方係被告徐翊峰,伊擔任買方仲介,系爭房地仲介費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6%;伊在買賣前就認識原告配偶鄭志榮,簽約前有帶鄭志榮看屋況,由被告徐翊峰陪同介紹,先從產調看屋況說明書,具體來說先從大環境整棟,帶看範圍包含後方陽台之增建部分到室內,被告徐翊峰有說明屋況漏水位置,當下只有一間邊間即被告徐翊峰承租之房間剛好有滲漏水現象,其餘房間有租客,租客白天在上班,就無法進去看;被告徐翊峰告知伊他居住期間有遇到過高雄下大雨比較嚴重那次有滴水以外,其餘就沒有什麼滲漏水問題;帶看時沒有看頂樓、地下室,因為當下好像沒有鑰匙;屋況說明書由屋主填寫,仲介會再另外做產權調查及確認有無爭議,基本上還是會拜訪鄰居,在仲介之產調中做註明;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有關建物瑕疵部分,如果有滲漏水應敘明位置,如果有違建或禁建的情形也應敘明位置、面積、列管情形,均係仲介應注意及遵守之規定,被告林淑娟於項次12勾選漏水,但沒有寫具體位置,一般來講只要有滲漏水,一定會問位置、大概什麼狀況,本件算特例,伊有特別問被告徐翊峰,當下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林淑娟沒有寫清楚;系爭房地近40年,應該有翻修過,屋況看起來都還滿漂亮;原告只看到這份說明書,112年1月3日簽約之前一個禮拜左右之斡旋當天,有跟鄭志榮一一解釋,有拿現況說明書、產調書整本跟他做介紹,介紹主要還是依照說明書來介紹屋況,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夾在產調說明裡面,所以斡旋時有逐一解釋,包括坪數大小,產調裡面還有附近實價登錄的狀況,鄭志榮對於有漏水及有違建之事都很清楚,沒要求調查,告知鄭志榮漏水係被告徐翊峰承租該間;簽約當天伊、原告、鄭志榮、被告林淑娟及她女兒、被告徐翊峰、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店長、代書都在場,伊代表買方即原告、被告徐翊峰代表賣方,因為價格之前已經協調敲定好,就沒有做議價,雙方帶齊資料,由代書做買賣契約,然後簽名蓋章;買賣成交後有驗屋,原告、被告林淑娟都有到,賣方仲介被告徐翊峰未到,但賣方還有一位仲介蔡慧祈有到,當時兩個租客在場,有進去他們房間驗屋,伊問有無滲漏水問題,兩位租客都說沒有;原告約於112年3月底時反應滲漏水及發霉,原告發現之部分應該係租客提起,伊等人馬上跟被告林淑娟做確認,邀請被告林淑娟來公司現場做說明及要申請調解,被告林淑娟說之前沒有這個狀況,但如果有滲漏水,願意做修繕及處理;鄭志榮跟伊講包含樓上跟地下室都有漏水跟積水,樓上指2樓,但不清楚漏水源頭,沒有說跟系爭房地有關,是想要讓伊知道系爭房地之公寓大樓滲漏水情形很嚴重,不是只有系爭房地;伊於112年4月3日晚上有去看2樓天花板有水漬,但沒有滴下來,當時一樓之系爭房地沒有滲漏水,但租客有給伊看滲漏水之影片,因為伊沒有看到實際狀況,不敢下結論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6至98頁)。由證人趙宏軼證述親自帶原告配偶鄭志榮看屋內容,逐條解釋現況說明書,及說明被告徐翊峰告知有滲漏水問題,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又明確勾選「是」,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固定物不拆除、現況交屋」等語,原告仍於簽約當日順利簽約無意見之過程,核與系爭房地為內部隔間出租使用、陽台外推增建之實況相符無訛,後續原告並同意簽約,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有進行隔間改建,並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與室內存在滲漏水問題及違建等瑕疵,又至少明確知悉被告徐翊峰承租居住之6號房間之浴室牆壁有滲漏水之問題。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面積僅76.43平方公尺,有陽台外推之增建乙情,業據系爭契約記載於首頁(見審重訴卷第21頁),復有其66年12月3日(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6280號使用執照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06至307頁)。系爭房地既然有滲漏水之現象,衡情一般人均可預見其他位置亦有滲漏水之可能,且現況說明書又已載明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而水源係由高處流下,可能為雨水或管線滲漏等房屋內部老化失修問題,則衡情容有可能同時發生其他房間滲漏水及牆壁發霉之情事。原告係出資數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從外觀上已明確可知系爭房屋為數十年之老屋,及內部有隔間改建之情事,又經證人趙宏軼、被告徐翊峰明確告知有滲漏水情事,及現況說明書上就壁癌、水痕、滲漏水、增建、違建勾選「是」,則原告於購買當時已知有此等情事。然原告未要求逐項記載位置或進一步調查,而仍願意經協商後簽約購買,並承接出租人之地位出租房客使用,可見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現況交付作為履約義務,自不能因未詳列各滲漏水位置或詳載牆壁發霉之字樣,而棄上開事實不顧,遽謂原告不知有此等情事。又現況說明書上違建之用語足已明確令一般人知悉係不合法之施工改設,不至於誤會為合法之施工。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情,係交屋後始知滲漏水及不合法令標準之隔間與增建浴廁,因而陷於錯誤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6至220、355頁、重訴卷二第12、26頁),委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到場目視臨路建築物外觀、地下避難室、樓梯間及關係戶鄰接之牆面部分屋況,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構連結,而房屋內部為編號1、2、3、5、6號房共5間房,其中1、2號房廁所未對外開窗,經鑑定人員擬定鑑定計畫,現勘紀錄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並挑選實際大雨後時日到場觀察相同位置與訪談住戶,可見所指滲漏水點位置並無原指稱滲漏水現象;經以現況測繪製圖比對,得出可能水源路徑有二,其一為上方樓層廁所、陽台及廚房相對於系爭房地位置,影響1、2號房,其二為增建外擴新設屋頂,影響範圍為3、5、6號房,另由於樓上住戶多年未住,但有商請常住鄰居維護室内並做地板吸水措施,故可判斷上層地板漏水不致滲漏下方;經現勘過程期間,1、2號房無人居住,第一次入室聞到空間中瀰漫異味,應屬1樓廁所地板排水端存水彎水封水分蒸發失效,排水連通管内異味外散所致;但室内自104年改建已有9年以上,會致使漏水的給排水管線改管因素並未發生,其上方住戶已長期無居住且有防積水措施,所以,1、2號房無滲漏水可能,但因該廁所並無開窗或機械通抽風扇設備,淋浴時間過長會導致濕氣高霧氣重,容易結露於天花板及牆面上,而3、5、6號房若廁所不及時於淋浴後開窗,也會有相同情形,又3、5、6號房室内空間包含廁所有約一半部分位在後方增建範圍,位夾於前後房屋(4樓高)之間且為低層(1樓高),受外界氣候因素造成損壞程度較低,從2樓往下目視外觀亦無損壞情形,在無破壞屋頂及廁所天花板情況下,從檢修口檢視其屋頂與原建築物接合處有部分些微透光,及無法清潔破壞位置觀察均無水痕與水漬,可以得出結論為其廁所在觀察當下無滲漏水情形,但有可能性是從透光處即防水膠老化處滲水進來;由於幾次鑑定時與使用者訪談告知當下無漏水狀況,為慎重起見,再以法院提供原告提出有關鑑定範圍滲漏水資料逐一研判,其中「地下室112年6月30日積水影片」,觀察其上平頂版底並無潮濕、中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為豪大雨期,研判為雨後地下水位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第三次現勘為颱風過後有同樣情況,平日無雨則地板乾沽且無積水;其中「3號房廁所天花板滴水及牆面水流、發霉與水垢照片及影片」,經磁磚比對為租戶莊岳融所住,該廁所位在增建範圍,平頂材料應為長條PVC吊頂天花板,天花板單元為成長條形卡扣版組合成面板,材料特性為表面防水且板上有滴落水亦不會滲漏下來,仔細觀察影片可得知其滴水是表面因濕氣結露而滴落,另表面形成水路流至邊緣收邊角材成水珠狀或沿流牆面而下,如同浴室使用情形,冬天氣溫低更容易造成浴室使用熱水霧氣形成,牆壁靠近地板位置也會因淋浴噴水及瓷磚吸水,加上空間潮溼及未及時清潔,產生水垢進而發霉,另參考108年2月、112年1月11日中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並無豪大雨期,證明非外界氣候導致滲漏水;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若無及時開窗通風與清潔,易致牆壁水垢與發霉,該居室開窗位置緊鄰後方房屋,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其中6號房部分,6號房承租人口頭表示,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有微滲水尚屬可接受範圍,但未明確指定位置;強降雨造成建築物長期處於潮濕表面,甚至在颱風天是外風壓大於室内空氣壓力而強迫外水入室,此滲水情況常見於(a)老舊房屋外牆體破損有裂隙縫(本案無)(b)氣密性差的窗框、(c)窗戶四周角隅(鐵皮搭建,本案無)、 (d)屋頂L型擋水板上方填縫膠老化、(e)鐵皮屋頂固定螺絲銹蝕或(f)鐵皮屋頂與舊結構體相接位置,雨水會由外往室内入侵;系爭房地經觀察,房間内上方為矽酸鈣板天花板,分為增建部位、樓上廁所下方及樓上陽台外推下方位置,若前者有滲水會因吸水產生明顯水漬,但現勘為無,可認定若有滲水產生原因係 (d)、(e)、(f)三種原因,但無法具體指出,實際上現場也無痕跡可循;若為後者,發生機會不大,原因係改建已久,會滲水與樓上住戶地板水源有關,但樓上長期無使用;廁所天花板如3號房材質,有細小霉跡,浴室牆面水垢與發霉原因如3號房,也可推及5號房租客反映浴室牆壁發霉情況;本鑑定綜觀研判,經過3次現勘及租客訪談,其中特選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多處積水日後,均無發現鑑定標的物室内有滲漏水情形,也分析法院提供關於滲漏水事證致使原因與房屋滲漏水無關,以客觀目測法及氣候還原現況實測推論,本鑑定案標的物無雨期處無滲漏水狀態但防水膠有局部老化失效狀態;系爭房地為66年取得執照之老舊建築,宜做長期整體使用維護如防水、管線汰換等工作等,於104年有進行翻新改建,故滲漏水之使用週期可能發生之現象,應以改建後之施工品質與建材保固年限重新觀察判斷,本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地滲漏水情形尚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2至267頁)。關於違建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第一為建築面積空地比5.9/10趨近66年的空地比6/10或現行之60%限額,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已超過規定面積,第二為後面增建為室内,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構造、開窗退縮鄰地距離等規定,及前院搭建有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6頁)。該鑑定意見復有初勘、二勘、三勘現場照片、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明細表、樓層附表登記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謄本、原使用執照圖說、平面測繪圖、改建後可合法平面圖、112年6月、108年2月、112年1月氣象局雨量表、地板湧出示意圖、天花板結露匯流示意圖、鐵皮屋頂與舊結構體相接位置示意圖、增建部位天花板相對於樓上廁所下方及樓上陽台外推下方位置圖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79至339頁)。由鑑定意見可知,房間浴室內滲漏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因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滲漏水情形也屬輕微。至於原告所指地下室於112年6月30日積水,係因豪大雨期雨後地下水位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否則平日無雨地板乾沽且無積水。而此項鑑定意見係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選派之建築師數次到場勘驗、擇定大雨過後之時日,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之意見,該意見可信度甚高。是以,系爭房地應僅有輕微滲漏水、違建之瑕疵,且均為原告知悉之瑕疵,堪以認定。原告稱系爭房地有嚴重滲漏水情形、浴室有滲漏水、非潮濕水氣凝結,地下室於112年6月30日亦有不明原因之滲水情形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頁),均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與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23頁)。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拍攝之照片、112年6月30日地下室積水後需掃除之影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為其論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僅能證明地下室、梯間因年久失修呈現剝落、老舊之狀態,及地下室偶因大雨造成積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原因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之建築物有何通常使用以外之瑕疵,亦不能排除僅係因一時大雨無法順利排水才發生之偶發情形。反觀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見,1樓內部公共走道並無滲漏水情事,房間內浴室亦僅有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有微滲水,微量不大,尚屬可接受範圍之情形等語,有鑑定結果表格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66至267頁),是難認有何會滲漏水而屬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為40年之老舊建築,其頂樓及梯間縱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或壁癌等現象,仍為數十年使用之正常現象,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地至今已超過建材保固期限理論值,及該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構連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3頁),亦無其他鑑定意見或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瑕疵或與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相當之情事,是此等部分均難認為瑕疵。原告舉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等非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之瑕疵比擬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4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故意隱瞞瑕疵,原告不得撤銷 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由原告知悉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明確勾選「是」乙情,不僅可見被告林淑娟、徐翊峰未故意隱瞞漏水、違建情事,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等瑕疵而不願意購買,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舉5號房房客表示房間潮濕、浴室發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證人即3號房承租人陳麗卿之友人即同為房客之莊岳融及其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滲水之照片、影片為證據(見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重訴卷一第51頁),主張被告林淑娟隱瞞漏水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房間浴室內滲漏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及漏水應屬輕微,均經鑑定如前,被告林淑娟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如實告知漏水情事,故應無隱瞞情事。且證人莊岳融結稱:伊從事安裝地板工作,承租房間數年,本來住3號房,伊住進去不到一年,浴室牆壁漏水,有水滴在天花板跟牆壁上面,也有從磁磚流下來,浴室都發霉,被告林淑娟不知道伊有錄影,伊有跟被告林淑娟多次反應很潮濕、牆壁漏水,衣服一兩個月就發霉,她沒有處理,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找專業人員來處理;房間沒有漏水,浴室會漏水,不會天天漏水,有時候會,有時候早上伊上廁所,就看到地板濕濕的,有時候沒有下雨也久久一次會這樣,被告林淑娟說要賣屋,要帶人來看屋,所以要求找一天清洗,被告林淑娟之配偶有來看,還沒買賣前房仲來1次,只有在外面稍微看過,沒有進去浴室,她來的前一天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伊拖到前一天晚上讓她清洗,她進來看嚇一跳,伊說妳看有多嚴重,隔天新屋主要來看房子,她前一天晚上就把這個清洗完了,算洗得滿乾淨的,好像是112年初或111年11、12月;牆壁本來也要貼,因為污垢很難清洗,伊說幫她做地板,那邊5間只有做2間,她認為地板很髒,以後很難清洗,乾脆做新的,她叫材料要伊幫忙做;被告林淑娟知道有漏水,伊也知道,就在車庫前商量,叫伊不要把漏水的事說出去,讓她好賣房子,她之前就知道伊要搬走,只是還沒找好,她就說買賣有半年到一年保固期,叫伊住下來,幫伊付一半房租,幫她擋下來,等時間過後就過關了,伊說伊說目前還沒找到房子,但可能下個月就找到,一樣會住幾個月就付幾個月的錢,伊沒有跟她收錢,伊之前有聽說是違建,買賣完之後,因為伊看不慣才會跟原告說房子有違建;伊還沒住3號房之前,某個阿姨在3號房用LINE打電話給住5號2樓在當兵之林慧燈先生,一打過去就口氣不好,給人家施壓,被告林淑娟跟阿姨要電話過來,雙方槓上,好像在講漏水問題,生氣大聲完後,林慧燈不客氣地乾脆把房子賣掉跟妳槓上說房子是違建,後來被告林淑娟就哭,請伊幫忙拉和,講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林淑娟還沒買賣之前,仲介有來一次,但沒有仔細看,在門口看而已,買賣那時候有好幾個進去看,其中一個先生是趙宏軼,也是賣房子的仲介,他也是問伊房子有無問題,有提到漏水,因為伊不曉得事情,伊當下說沒有,後來伊跟被告林淑娟講;驗屋看房子那天伊有在場,伊幾乎都在外面;伊跟另一名租客即被告徐翊峰很少聊天,遇到就打招呼,訴訟中跟被告徐翊峰聊天才講到房子又有漏水,因為被告林淑娟是前屋主,伊住進來有花錢,有問題還是找她;繼續住半年,她要給伊24,000元是她算的,因為有半年或一年保固,她說要幫伊出一半,但伊說不用,不收這個錢;房屋過戶後,伊搬到1號房間,伊住過3號、1號兩邊都是浴室磁磚都會漏水,兩邊浴室沒有連在一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8至118頁)。細繹其證詞,被告林淑娟要求隱瞞時間係111年11、12月或112年初要由被告徐翊峰等仲介帶看屋之際,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於112年1月3日簽立,並告知有漏水情事而無隱瞞,可見被告林淑娟最終仍係誠實告知漏水情事。況證人莊岳融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之照片為原告購買當時之狀況,並非被告林淑娟有何隱瞞之前滲水之情況。又證人莊岳融就其自己經證人趙宏軼問起有無漏水時,反而告知沒有漏水,此為證人莊岳融自承在卷(見重訴卷一第113頁),而證人趙宏軼或被告徐翊峰均僅係仲介,被告徐翊峰雖同為租客,然已就其房間會漏水事實如實告知,自無從得知證人莊岳融所住3號房間浴室有無漏水情事,是難認被告徐翊峰或其任職之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有何對原告隱瞞漏水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未盡調查義務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8、159頁),委無可採。  ⒋且依證人翁春月結稱:伊住隔壁7號2樓,認識原來5號1樓之 屋主即被告林淑娟,出入的門是共同的,一個門8戶,樓梯上去對門,她家住3號2樓,她們搬來11、12年,她改建隔成5間出租,被告林淑娟把他們的門封掉,他們不用透過那個樓梯就可以進去房屋內,地下室放工具,可以停機車,但不能停汽車,所以被告林淑娟配偶生前做土水有放一些工具;被告林淑娟曾給伊1,200元幫忙倒垃圾,但租客們常都沒有做垃圾分類,後來就沒有幫她,被告徐翊峰係租客,也是仲介,3樓是在榮總做打掃之弱勢姊弟,3樓外牆有做防水、油漆,林慧燈住2樓,現在不能住了,因為4樓沒有人住,登革熱噴藥時警察來開門,伊有進去看,4樓舊水管會漏水,從5樓女兒牆就開始滲下來,4樓住一個伯伯,潮濕的話會很多混凝土掉下來,伊有叫人修理,大家都有出錢,被告林淑娟也有出錢,一個人2,800多元;樓梯因伊整理過了沒有漏水;樓上漏水到下面,下大雨或連續下幾天的話,牆壁會滲水進來,伊就要去鏟水,像冬奧那時,伊房間都是水,澡盆都拿去接水,被告林淑娟看到了,說漏水就告誰,然後叫伊打電話給林慧燈,因為他是職業軍人,有副鑰匙在伊這邊;被告林淑娟要賣房子之前,有次租客莊岳融的房間漏水,他自己做,就打電話叫伊下來,叫伊打電話給林慧燈,伊說幹嘛打給林慧燈,不能隨便給電話,但因為他很兇,伊就打過去讓他們自己對話,後來林慧燈、被告林淑娟吵架,林慧燈說系爭房地後面增建係違建,被告林淑娟說「你是在恐嚇我嗎」,林慧燈說要叫技師來鑑定,看誰對誰錯,後來就他們跟莊岳融講,伊有在場,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最後莊岳融自己把浴室打掉重做,是被告林淑娟付錢請他做的;對話在講吸水是吸林慧燈住處的水,林慧燈也知道漏水,所以伊錄影給他看,他弄個貼圖;這個大樓公共區域包含前面停車地方,以前是花園,這屬於公設,後面一塊地,以前是逃生地方,地下室是上下層各一半,等於要爬五個階梯才能到一樓,下大雨時,地下室水會慢慢一直滿出來,因為本來就有裝馬達抽水,但是水到一個程度,水龜就關起來,如果沒有把水弄出來,垃圾就沒辦法分類,所以下雨時每天都要抽水,現在沒有下雨就乾的,外牆滲水是頂樓滲下來的,漏水情形大概這幾年疫情期間,牆壁會潮濕,還不會淹到裡面,   這幾年氣候轉變,即時雨來的時候,連伊之電視櫃、書櫃都 脫皮;伊曾叫被告林淑娟之配偶來估價,估一邊32萬多元,伊說要兩邊都做,她老公說這樣就是2倍,但伊去找別人估40幾萬,最後沒有修理,她老公打電話去給人家恐嚇,後來被告林淑娟自己說溜嘴,她說就師父來抓漏,伊問找哪個師父,她說就伊以前找的那個,伊說被抓包了吧;被告林淑娟曾說莊岳融知道被告林淑娟要賣房子,要跟她揩油,半年要給他24,000元,但伊覺得應該是做浴室的錢,而且是因為做浴室,所以才會叫伊下樓,他們半夜沒水也會叫伊,有些住一個女生的,伊也要幫忙叫師父來修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99至107頁),並有證人翁春月帶原告前往5號2樓察看天花板油漆剝落,並口述曾幫林慧燈清除地板積水之錄影檔案可憑(見重訴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告與林慧燈電話通話之錄音暨譯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1、55至58頁),可見被告林淑娟曾質疑2樓林慧燈之房屋有發生積水、漏水問題,林慧燈則質疑系爭房地有違建問題,導致被告林淑娟與林慧燈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非被告林淑娟之系爭房地發生積水問題。  ⒌原告雖又執與林慧燈之對話內容、翁春月之證詞(見重訴卷 一第55、102頁),主張2樓林慧燈之房屋積水下方即為系爭房地由證人莊岳融居住使用之3號房,故3號房確實有漏水問題云云(見重訴卷一第44、154、158頁)。然3號房之問題經鑑定結果,認為應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因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滲漏水情形也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5頁),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翁春月之證詞判斷責任歸屬。再者,林慧燈已許久未住在2樓房屋,核與證人翁春月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卷一第102至103頁),林慧燈亦對原告否認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見重訴卷一第55頁),經鑑定意見分析研判2樓地板漏水不至於滲漏至下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4頁)。況被告林淑娟與林慧燈就是否為2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地之房間浴室漏水或系爭房地違建導致漏水之問題發生爭執時,又係更早之事,而被告林淑娟既然已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衡情買受人即原告即可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之問題,且系爭房地係位在一樓,並無與樓下發生漏水爭執之可能,則被告林淑娟另在現況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勾選「否」,縱有錯誤,亦不會使原告陷於資訊上更不利之地位,是難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與原告因而購買系爭房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2樓會滲漏水到1樓之系爭房地及被告林淑娟隱瞞樓上2樓漏水、整棟公寓漏水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155、157頁),委無可採。  ⒍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見可知地下避 難室、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構連結。且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門口,並無使用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出入往來、起居之需求,且被告林淑娟長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非由自己使用,亦無積極可認定被告林淑娟受詢問、調查而隱瞞上開公共區域概況之事證。復由證人翁春月證稱,可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實未有決議或實際修繕公共區域之情事,僅係曾經簡典奮估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原告執被告林淑娟已於109年4月23日過世之前配偶簡典奮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間書立之估價單,有估價單、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57至67頁、重訴卷一第183頁),主張大樓8戶住戶曾於106年12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未進行云云(見審重訴卷第9頁),難以憑採。查上開估價單時間僅係簡典奮出具,未見實際修繕或支付款項之事證,證人翁春月亦證稱實際並無修繕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且估價單記載之時間點係106年至107年間,距離原告於112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已有4年多,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鑑定公共區域部分,為原告所知悉(見重訴卷一第354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公共區域有滲漏水情事,自不能因大樓住戶曾欲委託修繕公共區域而謂被告林淑娟隱瞞漏水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地下室牆面有滲漏水痕跡、樓梯間有壁癌、油漆或表層水泥剝落之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尚非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程度。是以,被告林淑娟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0「本社區地下室、頂樓、樓梯間、公共設施是否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情形」勾選「否」(見審重訴卷第40頁),亦未說明公共區域之情形,難認有何客觀上不實或主觀上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至9頁),難以憑採。  ⒎再者,新增隔間、前庭搭建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尚非「樑、 柱、承重牆拆除或鑽孔」之情形,原告執鑑定報告第6頁第10點末四行有說明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重訴卷一第266頁),主張被告林淑娟說明不實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61頁、重訴卷二第12頁),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011,14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瑕疵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該屋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違建, 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淑娟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就公共區域部分,則係長年通常使用下,老化未修之結果,尚難認屬瑕疵,亦無從認被告林淑娟故意隱瞞瑕疵,是難認被告林淑娟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被告林淑娟受領價金,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問題。  ⒊此外,鑑定意見建議措施所指屋頂與舊結構體交接處L型擋水 板換舊改新、更換防水填縫膠(柏油膠),須進行之安全維護、舊擋水板(水切)鑿除、清運、牆面整平、重新釘設L型板、防水工程(包含塗抹柏油膠及試水)等工程項目,預估所需費用92,500元,均係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並非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金額認定,是亦不得以此金額認作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至於回復如建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預估所需費用481,200元,更與價值是否減損之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價金9,011,140元,或依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委請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5,783,793元,經富邦銀行核貸4,320,000元並於114年2月26日設定擔保該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據此計算減少價值3,116,20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元),而備位主張被告林淑娟應減少價金3,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7頁),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固有明文。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娟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係約定現況交屋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頁),自無何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可言,亦無何特別保證品質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價金8,922,140元云云(見審重訴第15頁),洵屬無據。  ㈤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固有明文。及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林淑娟並無詐欺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翊峰 已將其居住之6號房有漏水情事如實告知,此外難認瑕疵均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徐翊峰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徐翊峰仲介居間,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雖主張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交屋後,始發現該房屋及共有部分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然本院依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淑娟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審酌證人、證物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房地僅有輕微滲漏水之瑕疵及違建,且均為原告於112年1月3日簽約買受時知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或減少價金或賠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11,140元【房地總價8,900,000元+(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9,011,140元】或備位請求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原告表示本件無須再行鑑定(見重訴卷二第27頁),故亦無再行調查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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