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