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V-112-重訴-157-202411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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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武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00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3,400,000元,而其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是以,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土地以起訴時核定價額為14,539,58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3,400,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539,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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