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V-112-重訴-158-202501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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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蔡佳璋 李宗憲 邱昱慈 陳磊 被 告 俞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俞淑珍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僅以陳養菊等人為被告 ,請求陳養菊等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多次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13年12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俞淑珍為被告,請求俞淑珍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與陳養菊等人不同,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已近2年,原告追加將致本院需再至現場測量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顯已延滯訴訟且已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所定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