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2-重訴-45-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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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博揚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黃石玉之配偶及子女黃柯智惠、黃鴻光、黃富美、黃貴美、黃 鴻都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甲○○之配偶黃柯智惠及子女黃鴻光、黃富美、黃貴美、黃鴻都(下合稱黃柯智惠等5人)承受訴訟,惟其等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14號(黃柯智惠、黃富美、黃貴美、黃鴻都部分)、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黃鴻光部分)准予備查,此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重訴卷三第405至408頁;重訴卷四第163至165、217至219頁)。原告聲請裁定命黃柯智惠等5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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