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V-112-重訴-83-202501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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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張柏松 張文彬 張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 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 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0四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 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 分之三二四0三、六八五二六分之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 八三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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