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V-112-重訴-88-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徐宏全 徐慧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LINE向帳號「中醫 養生」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疑問,經「中醫養生」帳號轉介帳號「專業指導老師」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專業指導老師」即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惟經原告食用後無療效,「專業指導老師」遂再轉介帳號「黃教授」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黃教授」則繼續推銷壯陽藥品,上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匯款至被告徐慧芹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至被告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彰公司)2,800,000元,並貨到付款共95,000元,因原告生殖功能仍未改善,始知受騙。被告豐彰公司、徐慧芹為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被告林嵐森為被告豐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宏全則借用被告徐慧芹之帳戶,並提供他人,均屬上開詐欺案件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豐彰公 司受廣州明景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明景公司貨物之運輸及報關等業務,且被告徐慧芹係將帳戶借予其兄即被告徐宏全使用,徐宏全則係用於網拍收款使用,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又本件為原告與其所稱帳號「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授」間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其次,原告主張之款項並非均為被告所收受,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匯出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受指示匯款對象,係原告受帳號「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授」之人詐騙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9日,各匯款150,000元、230,000元、1,330,000元、1,590,000元至被告徐慧芹帳戶;及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各匯款1,8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豐彰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51-61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 授」之對話紀錄、收受貨品之照片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審重訴字卷第17-65頁),固能證明原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購買壯陽藥物,並因此匯款至被告豐彰公司、徐慧芹之帳戶中,惟查:  ⒈被告豐彰公司因受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明景公司貨物之運 輸及報關等業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有被告豐彰公司提出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則被告豐彰公司提供帳戶代收貨款,外觀上與一般網路購物代收代付款項行為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  ⒉被告徐慧芹、徐宏全雖有將被告徐慧芹之帳戶借他人使用之 情形,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則被告徐慧芹、徐宏全係於110年間出借帳戶,尚難僅以此出借帳戶之舉止,即認有其不法性。  ⒊此外,原告年事已高,本難以期待其生殖能力與一般壯年無 異,則原告就交易相對人提供之壯陽藥並無藥效,且交易相對人明知即此,仍訛稱或保證上開壯陽藥可達原告所期待之壯陽效果,暨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