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3-事聲-14-202410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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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忠文 相 對 人 楊騏禎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煜盛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瑩薰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瀅善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韻琇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侑儷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文程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同年5月1日分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及128萬元,約定各於同年6月22日(50萬元及80萬元部分)、同年12月31日(128萬元部分)清償,異議人已如數交付借款,然徐文程嗣於同年7月5日死亡,迄未清償分文,自應由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且本院前於徐文程死亡後之111年8月16日仍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徐文程於111年4月22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22日之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異議人已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現已進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南檢察分署,原裁定以相對人均拋棄繼承為由,遽予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四、經查,被繼承人徐文程於111年7月5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其配偶(楊騏禎)、子女(徐煜盛、徐瑩薰、徐瀅善、徐韻琇、徐侑儷),惟相對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46頁)。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即未繼受徐文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繼受徐文程對其所負債務清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8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至系爭本票裁定誤向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徐文程為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執為本件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論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未繼受徐文程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遺產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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