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V-113-事聲-15-2025020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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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品峰即黃品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期間之末日適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5日至26日停班停課,同年月27日、28日為例休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已攤還數期本息,其後因異議人違約,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將系爭車輛拖回,本應依法處分該動產擔保物以進行部分清償,抵充異議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未為處分,並以該車輛從事營利行為,卻僅以縮減債權額約8萬元而以34萬元向本院陳報為其債權額。相對人占有系爭車輛,異議人卻要負擔34萬元之債務,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予調查,任由相對人虛偽陳報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並檢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有異議,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檢送通知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經相對人陳明其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取回,故所餘債權本金340,1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為16,847元,共356,957元為無擔保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文件)為憑。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復更正債權表,將相對人未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02,728元(未償本金340,110元、利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共62,6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業遭相對人取回,現為相對人占有使 用中,且其自貸款迄今已繳納數期本息,得抵充之本金應非僅8萬元等語。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異議人前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曾執與本件相同異議事由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於駁回理由中指示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確認債權存否等相關訴訟以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餘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業經過戶為第三人所有,核無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拖回系爭車輛後迄未進行處分而以之從事營利行為一情,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所陳報預估不足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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