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3-事聲-17-202502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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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上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劉永權」、「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分配表附記2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劉永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附記5記載擔保債權本金3,000萬元,上開公文書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應推定異議人對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已達證明層次。原裁定誤駁回聲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112年9月21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5日函所附112年3月22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應買公告等,主張為其債權證明文件。  ㈡然上開民事裁定僅載明相對人為債務人,但未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又上開通知分配函中,所通知之債務人僅有陳鴻政、陳清來及陳煥彩三人,並未包含相對人,實難認定該通知分配函之內容與相對人有關,至本院之應買公告,亦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以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是亦難以該公告作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均難認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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