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事聲-18-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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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愛卿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86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見事聲卷第9-25頁)。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三、經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高嘉綺及蔡金城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提出其與高嘉綺通訊內容、匯款存摺紀錄、113年2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高嘉綺、蔡金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與高嘉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7-49頁),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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