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事聲-4-2024100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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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37、13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作成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同年8月23日確定。伊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61,540元,卻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等聲請核定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之本息,並依異議人李進雄之聲請,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另具狀主張如附表所示費用乃其等支出之訴訟費用 ,請求裁定確定該等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合先敘明。經查:    ⒈編號1律師費175,000元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 以及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委任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 00元,總計支出律師費用175,000元等語。按我國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原則,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依上揭說明,我國 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施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異議人 就系爭本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 元及8萬元,非屬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 訴訟費用。另異議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 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5,000元,並非為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亦不得列計為系爭本案訴訟 之訴訟費用,    ⒉編號2郵寄費用540元部分:     按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查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宣判,嗣於同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異議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日支出之郵資(原裁定卷第103頁),均係在系爭本案訴訟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異議人復未證明係為系爭本案訴訟所支出,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另異議人於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22日支出之郵資部分(原裁定卷第103、105頁),經核異議人提出之111年5月23日、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上分別書寫「橋頭法服書記官」、「橋頭假處分答辯書」,且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異議人在支出上開郵資之前後,並未於該案提出書狀,則此2筆郵資之支出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又異議人所提出111年11月22日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異議人未說明其支出該等郵資之原因,亦未提出為系爭本案訴訟支出之證據,自無從認屬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此項郵寄費用540元不得列計為訴訟費用。    ⒊編號3阻怪手整地停工及停車費18,000元、編號4廢棄物 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部分 :      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2項費用,並非為進行系爭本案訴 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編號5抗告費2,000元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各支出抗告費1,000 元,共2,000元等語。查異議人所指本院111年度全字第 39號裁定之抗告費用,係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另11 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之抗告費用,係屬執行程序 費用,亦不屬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況且,異議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已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諭知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111年8月18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一節,查異議人 對於前揭裁定所提抗告,乃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提起 異議,而該等異議程序,斯時並未規定應繳納異議程序 費用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本院111年司 執全字第79號裁定及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至119頁)。從而,異議人主張上開抗告 費用2,000元應列計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費用非屬系 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聲請就附表編號6「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總價年息5 %先算1年」1,271,500元列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未經原裁定為准駁,自不在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之範圍,本院不得加以審究,允宜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予以補充裁定(處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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