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V-113-保險小上-1-20250217-1

字號

保險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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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美華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對照上訴人之醫療事實及與 原判決所稱系爭甲、乙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關係為審酌,就上訴人聲明之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惡意遲延與違法未依規定以書面拒賠函通知」等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惡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卻疏略未予審理,違背闡明義務、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226條之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4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9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87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97,913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㈣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62,8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敘明係基於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無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始為辯論終結之宣示,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上訴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4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僅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之。故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與法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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