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3-保險-18-20250320-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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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