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全事聲-9-20241213-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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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 相 對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原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司裁全卷第69至71、75、77頁,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第三車道(最外側)往西下○○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其行向為禁止右轉,僅能直行行駛,仍貿然右轉欲駛入環潭路,適有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平面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06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相對人係A06之子女、配偶、父母,因而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並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1,727,077元、1,938,013元、1,174,769元、2,342,690元、2,817,451元,合計10,000,000元,異議人自本件故發生迄今,始終未提出適當之賠償方案,更於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無調解意願,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後並無賠償之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之情,相對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異議人自由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 權存在,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等費用之單據為釋明(司裁全卷第21、25、26、45至4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請求存在為釋明。 (二)相對人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裁全卷第49頁),主 張異議人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然異議人已提出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抗辯稱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金額10,000,000元之第三人責任險;經本院函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該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死亡給付2,000,00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每一個人死亡1,000,000元、超額責任每一事故總額10,000,000元,並已給付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有該公司函可查(本院卷第85、87頁),異議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應已足敷清償相對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情事,致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有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衡諸上情,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認相對人已 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並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然因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原裁定作成時未及審酌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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