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全-103-2024122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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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