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3-全-83-2024101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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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蔡政恩、蔡鐘美惠之債權人 ,並分別對第三人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113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詎聲請人欲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第三人已以信託為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已自113年1月起於網路上張貼銷售之文章,若相對人於起訴請求撤銷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第三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東森房屋新聞、591網站資料為釋明。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聲請人亦已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變更,將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0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51,000,000元,亦即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獲得之價額為251,000,000元。爰審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包含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之利息,及無法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抵押債權而需支付之利息等)、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難易程度,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為之5等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5,300,000元(計算式:251,000,000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5X6=75,30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段):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信託人 備註 1 土地 1098地號 1/2 蔡政恩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3建號 1/1 蔡鐘美惠 2 土地 1098之1地號 1/2 蔡鐘美惠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4建號 1/1 蔡鐘美惠 3 土地 1098之2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5建號 1/1 蔡鐘美惠 4 土地 1098之3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6建號 1/1 蔡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