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V-113-全-85-2024102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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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3,041,354元未清償 ,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以為釋明,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主張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在本院轄區,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設不予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至執行之虞等語,惟經催告不予理會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此即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