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全-98-20241216-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