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勞小-30-2024122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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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蔡耀瑩 被 告 榮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上格 被 告 王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榮景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景公司)擔任行政秘書,工作內容為財務管理。被告榮景公司因加盟永慶房屋集團旗下房仲品牌「台慶不動產」,而成為台慶不動產之高雄崇德立大加盟店(下稱崇德店)。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擔任崇德店店長之被告王詩豪提出將於3月底離職,並於同日與被告榮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上格通話確認離職事宜。於同年4月1日原告於通話中請求被告王詩豪為其開立「加盟店承攬人員流通同意書」(下稱流通單),使其得至同為台慶不動產旗下之高雄六合利揚加盟店(下稱六合店)任職。被告王詩豪先於電話中承諾當日可領取流通單,惟於同日下午再次來電告知流通單需待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始得領取。故原告與六合店協調於同年5月1日到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於同年4月30日取得有被告王詩豪簽名之流通單。然原告於辦理就職時,經訴外人許耿睿即台慶不動產加盟總部高雄區業務經理電詢被告榮景公司查核流通單,遭該公司無理由反對,致原告無法順利就職。被告張上格、王詩豪(下合稱張上格等2人)違反約定未提供有效之流通單,致原告無法順利至六合店就職,損失113年5月及6月份薪資共96,000元之利益,被告張上格等2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96,000元。另被告無故反對原告轉任加盟店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所失利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係因其尚未完成工作 交接,經總部審核不符合取得流通單之資格,被告王詩豪非被告榮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限決定是否開立流通單。另原告於尚未取得流通單前,即逕與訴外人林進崑即六合店負責人約定於113年5月1日到職,其後因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致無法順利到職,非無可歸責之處,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榮景公司擔任行政秘書,負 責財務管理工作,於113年3月1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詩豪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月29日)。 ㈡依永慶房產集團加盟店經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8 .7-1條規定,除報到15天內或離職3個月以上者,凡集團旗下加盟店人員離職後,須有原店開立之流通單,方可再於永慶體系各店內任職。 ㈢被告王詩豪於113年4月30日開立流通單,記載原告已於113年 3月31日與被告榮景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於承攬期間無不良紀錄,故公司同意原告在集團內(永慶不動產/永慶房屋/有巢氏房屋/台慶不動產)台慶不動產六合利揚加盟店仍可承攬工作等語(下稱系爭流通單)。 ㈣原告離職前,有與六合店負責人林進崑議定於113年5月1日到 職,約定月薪為48,000元(不含獎金)。 ㈤被告榮景公司有於113年4月10日以「忘記密碼或錯誤達規定 次數無法使用」,向台新銀行提出「BG2B全球數位企金網服務 密碼重發申請書」;並有於113年10月15日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理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手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張上格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 上格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榮景公司 與被告張上格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上格等2人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上格等2人未依約開立有效之流通單,致其無 法依其與證人林進崑約定之到職日就職而可歸責,並提出被告王詩豪已開立之系爭流通單為佐(橋小卷第27頁)。惟依組織章程第8.9條第2項規定「人員異動須提供書面流通同意書『並經總部同意』」(橋小卷第17頁),另證人許耿睿亦於本院證稱:公司規定收到流通單要照會負責人,被告王詩豪簽名出去的流通單不能算數,因被告張上格告知我們原告交接未完成,故流通單不成立等語(勞小卷第53至54頁)。依此以觀,被告王詩豪固開立系爭流通單表示原告無不良紀錄而同意其至六合店任職,然其僅為原店店長,系爭流通單能否有效成立仍須經總部同意,而總部收到流通單須照會原店負責人,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張上格向證人許耿睿表示因其交接未完成故未經總部同意核發有效之流通單,被告王詩豪既非被告榮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加盟總部業務經理,無權限決定是否開立有效流通單,縱其於系爭流通單上簽名,亦僅屬直屬主管程序上之簽核,最終仍須經總部核可而為之。從而,原告以被告王詩豪未依約開立有效之流通單而可歸責,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係因交接未完成,然雙方並無 明文規定交接項目而悉由原告與被告榮景公司自行協調,亦據證人許耿睿證述在卷(勞小卷第53頁)。衡以原告自陳自109年8月1日起於被告榮景公司尚未加盟台慶不動產前即任職於被告榮景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於3月底離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雖其未遵守預告期間不影響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雇主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勞工主張損害賠償。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表(勞小卷第85頁),其自11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事宜(其中24日、26日休假),於同年月29日當天已無法再登入加盟系統,有其提出之加盟系統登入頁面截圖為佐(勞小卷第159頁),另依其提出與被告榮景公司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原告負責之業務項目甚為龐雜,扣除上開期間內休假日數後之交接時間實甚短暫,原告雖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告王詩豪提出將於3月底離職時,經被告王詩豪表示「太快了吧 這樣很難交接」時,向其允諾「我會做一張交接項目,每一項交簽完作確認,而且之後有什麼事都還是可以聯繫」等語(勞小卷第71頁),然未見其提出所述經雙方逐一確認完成之交接項目清單,復未見辦理經交接完成之相關離職簽核手續,又被告王詩豪雖簽具系爭流通單同意原告至六合店任職,惟其亦陳稱係因與原告同事多年,給原告方便而先行簽署,然細部交接事項總部仍需與負責人確認等語(勞小卷第56頁),況其係於原告113年5月1日復至被告榮景公司與新任邱姓秘書交接以前即先於同年4月30日簽署系爭流通單,益徵其簽名同意原告改至其他加盟店任職與原告已否實際完成交接無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榮景公司職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業已完成全數業務交接一情(勞小卷第85至220頁),依其對話內容固可見原告已排定113年4月份值班表(勞小卷第94、105、167頁);且與訴外人周郁娟即被告榮景公司秘書交接委託物件與成交資料、NAS區網系統帳號密碼及安裝方法、被告張上格專用台慶帳號密碼、常用廠商聯絡資訊(勞小卷第142、145、154至157頁);另告知被告王詩豪NAS區網系統登入之帳號密碼、傳送薪資總表、記帳分類(含公司個人稅額、流水帳、收支帳款紀錄(含支票紀錄)的所有報表)、員工匯款帳號資料、指導被告王詩豪開立履保帳號、輸入成交資料(勞小卷第171、180至181頁);並告知被告張上格三層櫃內之重要物件資料(含剩餘零用金1,440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摺2本暨印章2只、發票章)、傳送記帳分類及薪資總表檔案(勞小卷第195至199頁);復於113年5月1日親至被告榮景公司指導新任邱姓秘書操作調閲全國地政地籍圖、使用HN帳號登入進行扣款(勞小卷第202至207頁);同日並將新任邱姓秘書聯絡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房東(勞小卷第219至220頁)等情,而應無被告於交接項目清單所稱未移交「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HN帳號」、「NAS區網帳密」及未完成值班表等節(勞小卷第63頁);另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上格之LINE通訊軟體中之「記事本」,已記載相關店務信箱、調件信箱、總務倉庫、工商憑證、1111人力銀行、104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勞小卷第263至268頁),惟無法確認原告已否完成交接清單所載「591廣告帳號」、「樂屋網」、「104時價登錄」、「健豪數位」、「富邦團險帳號」帳號密碼及操作之移交,亦未知已否完成清單所載「出勤統計」、「新進物件統計」,復未見告知公司所承租之崇德路298號及300號房屋相關租賃事宜(含租賃契約放置何處、租金支票開至何時、租金需繳稅額等)。另由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GB2B全球數位企金網服務密碼重發申請書、GB2B企業(個金法人)網路銀行服務啟用通知書(勞小卷第73至75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13年4月10日即原告甫離職後,被告抗辯原告亦未完成台新銀行薪轉帳號之交接致需重行申請,應非無據。至被告以原告未交接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致其需申辦更換印鑑手續,且於新印鑑啟用前業以舊印鑑簽發共12紙支票仍憑舊式印鑑驗付,固提出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為證(勞小卷第77至79頁),然觀諸其上所載辦理印鑑更換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倘原告確未交付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被告榮景公司應無迄至原告離職半年以後始為申辦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未開立有效之流通單難認係可歸責,原告以被告已允諾開立有效流通單以使其順利於113年5月1日至六合店就職,應就其所失約定薪資之利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能否順利取得流通單以至六合店任職,繫諸於台慶不動 產加盟總部之同意,而總部照會對象為原店負責人即被告張上格,非身為店長之被告王詩豪所能左右,已如前述,且被告王詩豪確已開立系爭流通單交付原告,僅因被告張上格向總部表示原告交接未完成致其權限未能開通,又原告係因交接未完成致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張上格未交付有效之流通單有何不法性,而此僅屬雙方關於「交接已否完成」之主觀認知差異,難認被告張上格有何故意阻撓原告取得有效流通單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張上格等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自屬無據。被告張上格等2人既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榮景公司就其所失利益與被告張上格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