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保差額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V-113-勞小-34-2024121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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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金山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陳奇勇 林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 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惟原告離職前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另被告有不當扣薪600元,亦應返還原告,又被告短少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應補提繳,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7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不當扣薪600元,共計4,65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補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7,7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