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V-113-勞小-35-202502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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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閻彥宇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 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7,644元,合計共71,514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網路資料、班表、交易明細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870元及資遣費17,644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