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3-勞小-36-2025022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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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孫愷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9,466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39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受僱期間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8、75至7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請求資遣費6,13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9466元×資遣費基數(150/720)=6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3,870元、資遣費6,139元,合計60,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