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V-113-勞小-38-2025020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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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吳雨衿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間受雇 於被告擔任兼職人員,惟被告負責人於113年1月26日無預警失聯,未發放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1,100元予原告,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2,200元及資遣費3,63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均顯示原告之工資為11,100元,且原告主張其112年12月份薪資本來應於113年1月20日核發,但老闆說晚一個禮拜也就是1月27日發薪,但老闆1月27日人就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之薪資未核發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未付薪資共計22,200元,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因被告倒閉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2,471元等情,被告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12年7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6月又9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8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應為3,2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2,200元及資遣費3,274元,共計25,474元,及自114年1月19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積欠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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