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勞小-40-20250331-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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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底薪28,416元,另依招攬課程堂數計算業績獎金。然被告之負責人自113年1月26日起失聯,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46,159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7,743元)及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0,687元),合計85,262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884元,加計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金額121,14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發文日期字號112 年12月2日高管字第0000000號公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查詢、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薪資清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團課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45至73、141至153、157至167、221至22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46,159元、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合計85,262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6,159元、39,103元、67,191元、32,291元、94,345元、32,316元、5,797元,工資總額為317,202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2,867元【計算式:〔46159+39103+67191+32291+94345+32316+(89860×2÷31)〕÷6=52867】,其自111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30日止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5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4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5,262元、資遣費33,042元,合計118,304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113年12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參本院卷第8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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