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勞簡上-3-20241227-2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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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匡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清 添,經施清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東方學校財團 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由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專案講師,聘用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每月本俸新臺幣(下同)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下稱舊聘用契約),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學術研究費調低為13,977元。於上開聘期結束後,兩造復行簽署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約定薪資仍為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下稱新聘用契約),然並未再協商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每月卻僅給付40,187元,每月短少16,408元(計算式:56595元-40187元=16408元),故上訴人應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給付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短少給付之薪資共計196,896元(計算式:16408元×12月=196896元)。為此,爰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已 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調低學術研究費至13,977元,且向後每年發生效力。又新聘用契約審議時期係在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所簽署,且於簽署後已由李麗裕代上訴人返還舊聘用契約期間所短付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共98,448元,故上訴人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短少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96,896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署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 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專案講師,聘用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約定薪資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學術研究費 調低為13,977元。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項聘用期間結束後,兩造復簽署聘用契約, 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為專案講師,聘用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薪資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未再簽署系爭同意書。  ㈣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7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 費均為13,977元。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至 111年7月短少之學術研究費196,896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額度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所訂各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勞雇雙方議訂之勞動條件,嗣後如欲變動,須由雙方合意調整變更,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以公告之方式片面不利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變動及調整工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受上訴人聘用 為專案講師,約定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共計56,595元,然於上開聘用期間每月僅領受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本俸26,210元及學術研究費13,977元,合計40,1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為本俸26,210元及學術研究費13,977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共12月短少之薪資196,896元【計算式:(56595元-40187元)×12月=196896元】,要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10年6月間商議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 意書,即已同意調低每月學術研究費至13,977元。然查: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張秀芬(以下稱:甲方)專案講 師(人事代碼:****),願意共同承擔、共體時艱,以莫忘初衷之心,成全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以下稱:乙方)得以致遠,永續辦學,自110年02月01日起,依乙方應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四成六,自願調低僅須給付本人每月教師學術研究費新台幣13,977元,甲方已充分了解、認同且無異議調低學術研究費金額,特立此書聲明。乙方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教師學術研究費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無新續約之聘用契約亦有適用之文字記載。佐以證人楊協澤即上訴人設計行銷系系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們系聘僱的專案教師,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是我說服被上訴人簽署的,被上訴人在簽署同意書時有說,這份同意書只到這個聘期為止,下一個聘期被上訴人不簽同意書,也不同意減薪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同意將來續約時,亦以調低後之學術研究費作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是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新聘用契約,已非無疑。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之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 同意書,且無論新舊聘用契約均於第一條聘用期間後段約定「聘期屆滿,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續聘外,聘用關係消滅。」等語,顯見兩造間所簽署之聘用契約聘用期間各自獨立,並非當然續約。而新聘用契約之薪資條件係由上訴人所擬定,上訴人亦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權利,上訴人若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調低學術研究費後之薪資,應係直接將調低學術研究費後之薪資載明於新聘用契約中,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續約,抑或要求被上訴人需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後,方同意續約,惟兩造於另行簽署新聘用契約時,上訴人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且於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各款學術研究費得依學校收入經協商調整給付」等語,今上訴人既未於新聘用契約簽署時或簽署後,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給付學術研究費,上訴人自不得逕執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所協商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於新聘用契約之聘用期間,已經協商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於新聘用 契約聘用期間調低學術研究費,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僅給付13,977元學術研究 費予被上訴人,直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於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調低學術研究費。惟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否則無非助長雇主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協商同意變更薪資條件。故被上訴人縱於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皆未對僅受領13,977元學術研究費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調低薪資。  ㈤上訴人再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於110年6月2日,而上訴人就新聘 用契約之聘任自110年6月開始審議,故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係對新聘用契約生效。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5日填寫自己之專案教師績效一覽表,上訴人所屬之設計行銷系則自同年月17日開始審議被上訴人之續聘案,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設計行銷系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東方設計大學專案教師績效一覽表、東方設計大學民生設計學院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簽核紀錄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惟此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已相隔10日以上,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證人楊協澤亦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不願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但當時的董事長鍾瑞國及李麗裕董事在公開場合說,如果學校有一人不簽減薪同意書,他們就不入主上訴人,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才簽等語(原審卷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於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應學校要求而勉為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與兩造間就新聘用契約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一事無關。上訴人雖以李麗裕業於110年7月13日代其返還自110年2月1至同年7月31日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98,448元【計算式:(應付30385元-已付13977元)×6月=98448元】,證明系爭同意書確係針對新聘用契約生效,固提出其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雖亦不爭執此確為上訴人於舊聘用契約期間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本院卷第156頁),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前,上訴人於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113年2月1日起短付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稱其因不同意減薪故始終未為簽署,後上訴人告以僅須形式上配合簽署,不會實質減薪,且會將該學期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全數補足,核與證人楊協澤證稱:李麗裕有用LINE電話跟我說只要被上訴人簽了,少了多少錢,李麗裕都會補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8頁)相符。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願共體時艱而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調低學術研究費,上訴人本毋庸將其已同意調低之學術研究費匯還被上訴人,更不致疏未於新聘用契約未為任何調低學術研究費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僅係為使上訴人取得挹注之資金而形式上配合簽署,非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為可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取得獎勵金1萬元一情,僅係上訴人為鼓勵所屬教師簽署減薪同意書而約定之報償,被上訴人不因取得該報償而得推認其同意於新聘用契約期間減少學術研究費。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調低學術研究費一事進行協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係對新聘用契約生效,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96,8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參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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