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3-勞簡上-5-20241218-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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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韻玲 被 上訴 人 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曜駿 陳運財 被 上訴 人 SITI HOTIJAH (希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希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許明金為上訴人之母,因患有帕 金森氏症,故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對朱許明金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11日止,並於108年1月2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雙方合意延長至111年5月3日。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13日改派被上訴人SITI HOTIJAH(希蒂,下稱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居家照顧服務,上訴人與希蒂間存有僱傭關係。詎希蒂於照顧朱許明金期間,多次未按時提供朱許明金服用藥物,更任意變更服藥之時間及劑量,致朱許明金之身體神經機能持續惡化、並伴隨全身性抽筋、肌肉僵直等身體機能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希蒂之不完全給付,已侵害上訴人對朱許明金之身份法益,以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上訴人得請求希蒂給付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59,900元,及上訴人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朱許明金病逝,上訴人自己看護朱許明金之看護費用損害74,400元。又群達公司未能督促、監督被上訴人希蒂履行工作,致希蒂有上開疏失,經上訴人多次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群達公司卻遲至111年2月22日始終止希蒂之照顧服務,且未能及時再提供外籍看護,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載群達公司承諾隨時提供人力之約定,致侵害上訴人對其母親之身分法益,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群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聲明:群達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蒂於照顧朱許明金期間,固有上訴人所指 疏失,惟希蒂自111年2月23日即未照顧朱許明金,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僅至111年4月11日止,並未無合意展延至113年5月3日,群達公司僅負協助上訴人與外籍看護間協調之義務,但無權監督移工,群達公司在上訴人反應希蒂上開問題時,即派員協助,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應盡義務。其次,上訴人與希蒂之僱傭關係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本即有等待移工的空窗期,群達公司已盡力仲介,並非故意不履行接續聘僱等契約義務,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發生於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契約後,關於上訴人自己照顧之看護費損害,則發生在上訴人與群達公司委任契約屆滿後,群達公司就此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希蒂或群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充略以:上訴人早已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且群達公司既取得2份朱許明金之巴氏量表,而持有於110年1月12日前可申請1名外籍看護,一份於110年1月25日前可申請2名外籍看護之招募函,上開110年1月12日招募函經勞動部同意展延至111年7月12日,且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25日告知群達公司需申請另名看護工以接替希蒂,仍未能及時提供外籍看護,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希蒂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希蒂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群達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110年1月12日招募函雖在群達公司處,惟群達公司於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契約後,已盡力協助處理召募新看護,惟國內看護曾經媒合不成,而國外看護在疫情期間國外未開放來台,無法於上訴人與群達公司之仲介契約期間屆滿前尋得適合人選,群達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母親朱許明金生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因患有帕金氏症行動不便,自108年1月21日起,透過群達公司仲介外籍看護至上訴人住處,提供朱許明金居家照護服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期間載為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㈡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間改派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對朱許明 金之居家照顧服務。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與希蒂之僱傭關係。 ㈢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物、任意變 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朱許明金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照護朱許明 金,支出看護費用159,900元;上訴人並自111年5月4日辭去工作,全職居家照護至朱許明金於111年6月3日病逝。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希蒂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可歸責,依民法第489 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希蒂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而 可歸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群達公司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48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以觀,債權人所受損害應與債務人之行為有關者,始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 物、任意變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之情事,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固為希蒂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朱許明金所受系爭傷害與希蒂之照顧行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則希蒂縱有上開過失行為,亦難認與朱許明金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其期間為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而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希蒂之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為其與希蒂終止契約後所生,依上開說明,希蒂就上訴人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希蒂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盡對希蒂之監督義務等語,惟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一、乙方(按即群達公司)應協助甲方(按即上訴人)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場所」、「三、乙方需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見原審卷一第17頁),準此,群達公司就其所招募之外國人即希蒂,並無指揮監督權,上訴人身為希蒂之雇主,應自行指揮監督希蒂,群達公司就此僅有協助之義務。又上訴人與希蒂締結僱傭契約後,曾於110年6月19日、7月19日、10月27日、11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溝通協調希蒂提供勞務情形,並協助上訴人與希蒂間之溝通,轉達上訴人對看護工之期望及要求,有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堪認群達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協助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群達公司所為上開服務紀錄均僅為形式上之紀錄而未有實質助益,認群達公司未確實履行契約義務,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尚無可採。準此,群達公司既非希蒂之雇主,而無督促、監督義務,且已依約履行協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對於希蒂之工作內容未予督促、監督,而有違契約義務等語,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於其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應立即招 募其他外國人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群達公司訂有「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 國人力」之約款(下稱系爭備用約款)之事實,固提出其與群達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詢問「若二個都核發准了,大姊家只請一位餒。不會二位全照單全收吧?」,群達公司之職員答以「沒啦!只請一個而已,另一個是預備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為證,惟朱許明金因合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勞動部先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核發許可上訴人招募外國人各1名至上訴人住處從事看護朱許明金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事實,有高雄榮總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經上訴人向群達公司表示僅需一名看護,而無同時聘僱二名之需求,群達公司自無必要先行招募另名外籍看護,以待上訴人視希蒂表現之不確定因素再決定是否錄用,足認群達公司職員所謂「另一個是預備用的」等語,應係指另一招募函可在期限內作為預備用,避免上訴人有另外招募外籍看護之需求時,群達公司尚須向勞動部再次申請招募函,非謂有另名外籍看護可隨時補上。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國人力等語,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即已告知群達公司欲更換希蒂 ,群達公司卻未能在111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契約時即時引進外籍看護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而未盡其契約義務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據其函復略以:本部為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及確保國人健康,自110年5月19日零時起,為持有我國有效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暫緩入境。上開外國人管制入境措施,包含依據就業服務法引進專業外國人及移工,嗣後本部經指揮中心同意核定,自110年11月11日起辦理移工專案引進等語,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則依當時情形,是否開放外國人入境前尚屬遙遙無期,在我國宣布開放前,群達公司自無可能先行招募。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希蒂以父母生病為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惟上訴人沒有要提前終止,但因希蒂申訴,所以上訴人一定要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且希蒂係於111年2月15日向勞動部申訴(原審卷二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希蒂申訴前,尚無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思,則對群達公司而言,等待上訴人確認終止與希蒂間僱傭契約,再行招募外國看護乃屬當然之理,尚不能期待群達公司於上訴人確定前,即先行招募備用。 ⑶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群達公司即為上訴人介紹其 他外籍看護,迄至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屆滿之事實,有上訴人與群達公司職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411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群達公司提出多名人選,但均未獲上訴人同意,尚難認群達公司有怠於介紹外籍看護予上訴人之情形。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指揮監督希蒂,暨其與群達公 司有系爭備用約款之約定,且群達公司怠於介紹外籍看護予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群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希蒂給付234,300元,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群達公司給付234,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