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勞簡-16-20250227-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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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鼎 盛水電工程行擔任電信工程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急救,經診斷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及指骨暴露」(下稱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致有失能之情形。而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共60,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9日結束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且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8日共57,000元。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術治療後,判定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0日,是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費225,0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0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亦未承包維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工程,兩造同為維品公司點工,是領取維品公司的薪資,當初是原告沒有錢去工會投保勞保,但被告江俊明有「鼎盛水電工程行」行號,原告的勞保才會先寄在「鼎盛水電工程行」,依現今一般工程實務,點工要負責處理好自己的勞保,兩造等一群點工想要做維品公司的工程,因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需要發票,所以被告才去申設公司行號,幫原告及其他2人一起投保,再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原告的薪資僅是被告代為請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每日 薪資為1,5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而導致有失能之情形,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雇主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 勞工保險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確係投保於「鼎盛水電工程行」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函詢維品公司,該公司稱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鼎盛水電工程行曾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承攬該公司工程施工(口頭契約),付款條件為每月5日依施工內容及進度現金給付工程款,施工人員為江俊明等4員,維品公司僅針對該工程施工內容掌控,鼎盛水電工程行應為施工人員盡投保責任及分配施工等情,有維品公司113年10月9日113維科字第0314號函、114年1月14日114維科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鼎盛水電工程行發票、施工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至185頁);參以鼎盛水電工程行係於104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江俊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1272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雄院卷第83至86頁),可見鼎盛水電工程行早於104年10月間即已成立,並非為了承攬維品公司之工程而臨時設立之商號,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再承包維品公司之工作,其為被告員工、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乙情,被告 對於上開兩個月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但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工作天數有記載在簽到簿上,但簽到簿已交付維品公司,故不清楚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在施工簽到表簽到共18日(111年10月27日重覆簽到,僅算1次),於111年11月簽到共15日等情,有維品公司114年1月14日回函所附施工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則原告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應領工資共計49,500元(計算式:33日×1,500=49,500),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給付工資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間之工資逕予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被告尚積欠之工資應為44,500元(計算式:49,500-5,000=44,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500元,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規定即明。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5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1條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職災保險及保護法失能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第12等級:15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翌日(23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入手術室,接受局部麻醉清創及左中指縮短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術後於翌日(23日)下午6時35分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而原告自出院後至112年2月3日間持續在義大醫院、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新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07號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等件存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5頁、第31至41頁)。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應屬有據。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日=57,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2月3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失能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為150日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足見至112年2月3日止,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穩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225,000元(計算式:1,500×150日=225,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7,000元、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原領工資補償57,000元及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暨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26,5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