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勞簡-20-2024103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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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13年4 月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113 年5 月至6月均未給付薪資,合計140,000 元。又被告於113 年6月30日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原告,未給付資遣費67,084元、當年度特休假應休未休8 日工資薪資18,666元、年終獎金210,000 元,伊尚為公司代墊零用金3,584 元,以上合計439,334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3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34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140,000元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然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薪資共14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簿內頁明細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個資資料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67,084元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13年6 月30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每月薪資70,000元等情,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簿內頁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共計任職1年11月,所得請求之資遺費依法核計為67,084元【計算式:70,000×1/2 ×(1+11/12)= 67,084元】。從而,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7,084元。  ㈢特休假應休未休8日工資薪資18,666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任職1年11月年資,累積特休尚有8日 應有特休天數未曾休特休假等語,據其提出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為佐。而被告也未能舉證明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天數,依照前述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8日,合計18,666元(計算式:70,000÷30×8=18,666),亦屬有據。㈣年終獎金210,000元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發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憲鴻於112年12月28日在公司line群組貼文,及與公司會計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依曾憲鴻之群組貼文顯示,曾憲鴻稱「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有都是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萬出去」等語、會計曾瀅嘉則於2月6日發放1月薪資單時,告知「年終獎金預計於四月初安禾安居及沐安居完工及款項回流後再發放、4月16日發放3月薪資單時,告知「年終獎金預計延至六月份發放」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㈤代墊零用金3,584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代墊款項3,584元,然稱資料已繳回予公司,無法提出證明等語,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薪資140,000 元、資 遣費67,084元、特休假應休未休8 日薪資18,666元、年終獎金210,000 元,合計435,750元(計算式:140,000+67,084+18,666+210,000=435,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命給付,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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