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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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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