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勞簡-34-2024123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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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健祥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帶自 己的2個師傅至小琉球協助完成被告所承包之鷹架翻修工程,工期約15、16日,約定工資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工程結束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未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小琉球食宿花費,合計金額137,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於同年4月8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應歸還原告137,400元等語,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給付工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迄未給付系爭款項,其遂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與原告有工作合作關係,於112年初有因為工作上資金需求,向原告請求協助,由原告支付我工作上的員工薪水(包含外地施工食宿費用),加上我請原告幫我調工的薪水,總共137,400元沒錯;系爭保管條是我親自填寫交給原告的,當時他說需要保障,所以請我書寫,填寫日期是112年4月8日,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的超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工資及代墊食宿開銷合計金額137,400元乃簽立系爭保管條一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返還原告10萬元而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同上卷頁),惟迄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況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報酬給付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保管條固記載為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然依 原告所為主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應認兩造間所成立系爭保管條之契約真意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文義所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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