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V-113-勞簡-39-2025020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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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筱茹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受雇 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關閉,未發放113年10月份之薪資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8,000元及資遣費72,95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被告發給之薪資單、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27至28、33至46、49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3年10月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10月薪資共計28,000元未付,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將原告退保,故原告至多僅上班至113年10月29日止,從而原告於113年10月份可領取之工資應為27,067元(計算式:28000÷30×29≒27067),就此計算結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月份未付薪資27,0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因被告倒閉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等情,被告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8年8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10月29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5年2月又23日,勞退新制基數為2又44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應為73,228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95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7,067元及資遣費72,956元,共計100,0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積欠薪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 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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