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3-勞簡-42-202502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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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胡羽妃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30,3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600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956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25,55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112年9月至113年1月班表、112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6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30,300、30,300、35,000、33,834、34,434、31,000元,工資總額為194,868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2,478元【計算式:(30300+30300+35000+33834+34434+31000)÷6=324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6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7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600元、資遣費48,717元,合計109,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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