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3-勞簡-45-2025032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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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彩齡 被 告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法定代理人吳英祥不能行使職權,以112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自應以臨時管理人即蔡建賢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13年9 月16日退休,自90年12月13日至94年6月30日轉換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計4年,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得請領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336,000元。而兩造前於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府勞工局)調解時,董事長吳英祥亦同意給付上開退休金,然嗣因未遵期補正委任狀致該調解協議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記錄為70年10月15日加保 、同年1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80年5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111年10月14日退保,其多次加退保使勞退舊制年資計算中斷。又市府勞工局已於98年間因原告離職而同意被告註銷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簽有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之離職證明書,自無舊制退休金得領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70年10月15日加保、同年1 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80年5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111 年10月14日退保。  ㈡市府勞工局114年1月22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430581300號函復 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其查無原告退休金資料。  ㈢原告不曾請領過勞退舊制退休金。  ㈣如認原告有勞退舊制退休金可以請求,被告同意給付336,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投保紀錄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前 之70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離職;再於72年11月3日到職、76年6月23日離職;又自80年5月30日到職、97年2月26日離職退保後,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投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吉興公司),其後於97年5月22日復加保於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退保後,再於同年12月28日經被告為其投保老年職災保險,迄至113年10月8日退保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泰吉興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147頁),其主張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退保後復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9月16日退休等情,應堪採信。是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如原告有舊制退休金得請領,被告同意給付33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5日簽署離職證明書,且經被告向 市府勞工局切結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並領回中央信託帳戶餘額,勞退專戶亦經註銷,原告自無舊制年資退休金得為請求,固提出市府勞工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8787000號函暨所附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該局另函復本院略以因原告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且經被告提供原告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查證屬實而以98年10月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0739號函同意註銷勞退專戶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於97年2月25日離職後未逾3個月即於同年5月22日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併計年資;且原告於97年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旋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加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公司,原告復於本院陳稱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均無任何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與泰吉興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亦應併計其年資。況依卷存資料,被告僅向市府勞工局提出原告所簽署於97年2月25日離職之證明書並切結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市府勞工局是否已斟酌原告復於同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且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係受僱於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之泰吉興公司,不無疑義,自無從以其上開函復意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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