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V-113-勞補-137-2024110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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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郭憲睿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高雄市體育總會高爾夫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42,000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18,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08萬元(計算式 :18,000元×12月×5年=1,0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2,000元,總計為1,1 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25元(計算式:12,187 ×2/3=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062元(計算式:12,187-8,125=4,06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