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勞補-152-202411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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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資部 分777元、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777 元(計算式:777元+500,000元=500,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10元,給付工資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43元(計算式:3,000元+5,510元-667元=7,8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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