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勞補-158-202411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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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蕭旭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2 50元、預告工資8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50元(計 算式:45,250元+84,000元=12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87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