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3-勞補-160-202411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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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馬詩涵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09元、預告工 資54,8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9元(計算式:5,709元+ 54,800元=60,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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