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勞訴-1-20250303-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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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全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2月28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600元、請求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5,680元【計算式:(61,600+3,828)×12×5=3,925,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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