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TDV-113-勞訴-35-2024103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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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NGO BICH NGOC(吳碧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4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89,311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31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09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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