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3-勞訴-46-2025021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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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 工作課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原告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庫房搬運廢料桶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傷病給付。迄今治療超過2年,經醫師認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72,000元,扣除已領職災保險傷病給付234,260元,尚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於所稱事發日後仍正 常上班,亦未告知被告受有職災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兩造已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爭議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機械工作課擔任助理工 程師,從事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工作,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31,8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㈢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 核付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共290日、計234,26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經被告投 保之團體保險給付41,200元理賠。  ㈤被告就勞保局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核付原 告2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再給付原告另30%之工資合計73,140元。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73,14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職災:  ⒈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 ,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二 樓廢料室整理廢料,將廢料推至定位時絆倒,膝蓋撞擊地面致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固提出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117、119、239至241、353至363頁),惟原告於事發後,僅於同月9日、23日、27日申請特別休假2.5日,同年5月間亦僅於11日、25日申請病假2日,且於110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請被告協助申請團體保險之一般傷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理賠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復本院未曾接獲被告所僱勞工於110年4月1日之職災通報(本院卷第41頁),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時始知悉原告膝部受傷一情,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以其從事作業員,長時間從事試模、生產及搬重物等工作致「肌病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疑似脊髓肌肉萎縮症」,改按職業病申請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然經勞保局認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3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衡情原告應知悉勞保職災相關權利,倘其確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應無不向被告通報並以公傷病假辦理之理,是其陳稱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之仁昌診所病歷表,固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 因「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惟於111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就醫,共計18天18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自110年9月13日起於鳳山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同年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縫合修補手術,嗣於111年6月20日複診時,診斷其「右膝外側半月板再次破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於仁昌診所所為膝部初期照護為扭傷,且尚可正常為被告提供勞務,其嗣受鳳山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距事發已時隔5月有餘,復佐以仁昌診所病歷紀錄,原告係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桶柄狀撕裂,近期損傷之初」之傷勢,於該診所就醫治療(本院卷第284頁),其右膝部扭傷之傷勢經仁昌診所密集治療5月餘後未有好轉,反日益加劇為半月板破裂之嚴重傷勢,甚且於110年9月27日手術後於111年3月8日再度發生破裂,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腰椎舊疾而致姿勢不良,進而衍生其他下肢肢體疾病,尚非全然無據。至勞保局固以原告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而核付290日之傷病給付,然經本院函調相關申請紀錄,勞保局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述及所提出之仁昌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核付(本院卷第111至197頁),其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災之證據資料尚屬薄弱,原告復未能提出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一情,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目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其所主張醫療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 其員工優惠退職申請書、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時起被告即無再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業依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補足原告未能受全額薪資補償之230日而給付原告73,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工資補償爭議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⒊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自同年10月1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11年5月31日離職,有其停薪留職申請書數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37,740元,固提出鳳山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傷勢影響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237至239頁)。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工資補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工資補償,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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