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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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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